担任毛某某盗窃案第一审辩护人,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涉(2015)银刑初字第75号案金额为25万余元,量刑建议八到十年,开庭审理期间,辩护人提出据以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不服和证据要求,不具有证据能力,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被法庭采纳,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金额为12万余元,并采纳辩护人量刑意见,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。
案号:(2017)宁0104刑初766号